成功案例

当司法解释遇到约定优先

作者: 舒文艳律师 日期:2020/07/19

案例详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A公司将XX装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工程总造价(含税)合计为XX万元,分4次支付。但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B公司的施工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存在严重拖延工期、多次转包工程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XX装修工程合同书>施工质量问题点补充协议书》,列名了具体问题点,B公司承诺在2016年X月X日完成所有整改,并约定双方同意不因业主实际使用而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因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一切以使用单位最终验收合格标准为准。而B公司不但没有完成整改,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依然陆续反复发生,为此,A公司于2016年X月X日向B公司发出《质量问题整改通知》,通知注明:本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为还有待处理并存在的事实质量问题,乙方应按要求约定的时间整改处理好,待处理完后交由甲方签字确认。B公司再次保证在2016年X月X日完成所有现有质量问题的整改。

2019年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余款XX万元;本律师代理A公司参与诉讼。

法律关系梳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签订《<XX装修工程合同书>施工质量问题点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因业主实际使用而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因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一切以使用单位最终验收合格标准为准”,B公司在其后签署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中亦再次承诺修复整改,本案情形已不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的适用范围之内,鉴于前述约定内容属双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针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所重新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身权利、义务作出的安排,应予尊重,即应优先适用双方就质量争议达成的有效合意。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已修复合格,对于B公司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成果,A公司有权在修复合格前拒付相应工程价款,

    法院判定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