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夫妻俩设立A企业和B企业共同经营纸品业务,拖欠供应商C企业货款。B企业表示因资金困难,要搬迁,与C企业签订了《协商函》确认共拖欠C企业货款人民币XX万元;其后夫妻俩离婚析产,AB公司分归各人名下。B公司声称无力偿还债务,A公司声称与债务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
C企业以“混同”为由诉请法院判令A企业和B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
首先A企业与B企业的注册经营地址均为深圳市XXXX大厦,实际经营场所存在混同;其次, C企业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简称为“XX”(A企业与B企业名称中重合的字号),A企业存在签收涉案产品的行为;最后, A企业的经营者林某系B企业的股东,林某亦代为支付B企业拖欠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均能够证明被告A企业与B企业在财产、人员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形。
法院认定:
被告A企业与B企业在财产、人员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C企业要求被告A企业与B企业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